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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作者:新疆职业安全网 发布时间:2009-06-30 点击次数:Load..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单位);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烟花爆竹产品或在厂外设立经营烟花爆竹产品的分支机构,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零售单位根据其许可经营时间分为长期零售和临时零售。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公正、公开、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烟花爆竹实物的批发场所。严格控制在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数量,大型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不宜设立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级审核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批发企业的布点和许可证颁发工作;
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长期零售单位布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县(市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临时零售单位布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设有仓储的长期零售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烟花爆竹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依据《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试行)》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对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评价结论负责。
第六条 烟花爆竹储存新(改、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建设前分别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报发证机关审查同意;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前,须经发证机关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含进出口)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且注册资本金200万元(含)以上,从业人员10人以上;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产品到货批准批次检验验收制度、操作规程、产品销售记录台帐和产品检验验收台帐;
(三)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或有资质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为本企业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六)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七)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以及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技术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八)具备配送服务能力或委托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进行配送,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九)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由评价机构确认符合安全条件;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含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四)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以及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材料复印件;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安全培训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六)经营、储存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或者委托运输单位的情况说明及委托运输合同;
(八)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区域位置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九)风险抵押金存储、工伤保险缴纳票据复印件;
(十)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及符合安全条件的整改确认书。
第九条  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应将申请材料报发证机关。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发证机关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更换符合规定格式的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发证机关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决定颁发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第三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长期零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产品到货批准批次检验验收制度、操作规程和产品检验验收台帐;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四)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五)为本企业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六)进行安全评价,并由评价机构确认符合安全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长期)的零售单位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安全培训考核合格证复印件;
(五)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平面示意图或实测图);
(六)储存场所仓储设施平面图;
(七)零售、储存场所的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书;
(八)风险抵押金存储、工伤保险缴纳票据复印件;
(九)安全评价报告及符合安全条件的整改确认书;
(十)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与许可条件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临时零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三)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五)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生产、储存设施应不少于100米的安全距离;
(六)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七)为本单位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五条 申请《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临时)的零售单位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
(五)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平面示意图或实测图);
(六)风险抵押金存储票据复印件;
(七)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与许可条件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零售单位,应将申请材料报发证机关。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发证机关应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更换符合规定格式的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决定颁发的,烟花爆竹发证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长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临时)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
第四章  购销管理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境内,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不得采购、销售和储存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A级烟花爆竹产品。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过招标选定2-3家大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负责统一采购区外供货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并向区内各地批发企业配送;区内各地批发企业从自治区安监局选定的批发企业和自治区境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购进烟花爆竹,并向本地区零售单位销售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零售单位应从所在地区任何一家批发企业进货,严禁从其他渠道进货,严禁从事异地销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自治区境内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实行专用封签管理制度,生产企业应将专用封签粘贴在成品包装箱外封盖处的醒目位置,批发企业应采购包装箱外有专用封签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二十三条  批发企业、零售单位不得采购、批发和销售无专用封签的烟花爆竹和未经产品到货批准批次检验验收合格、无法定检验技术机构出据验收合格报告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零售单位对销售的每一类产品执行到货验收制度,对验收不合格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外省、市经我区口岸出口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必须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在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告知手续,出口产品严禁在自治区境内销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临时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应加强监督管理,对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产品督促原批发企业负责回收或代储,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产品督促企业按相关规定交有关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八条  储存场所存放的烟花爆竹不得超过限定的药量和品种,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限定的许可范围和存放量。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烟花爆竹存放量按照以下规定核定:
(一)烟花爆竹专用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不超过30箱;
(二)烟花爆竹专用经营场所面积20-4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不超过50箱;
(三)烟花爆竹专用经营场所在40平方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不超过70箱。
第二十九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批发、长期零售)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应当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
(四)变更经营范围;
(五)变更经营场所;
(六)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应当在经营、储存场所现场检查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的,应当在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应提供变更
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考核合格证;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的,应提交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或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暂扣其经营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烟花爆竹事故的;
(二)不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扣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有关部门超越职权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吊销的。
第三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程序及标准审批、发放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并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及监督管理的档案台账。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对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安全监管工作人员,以及对违法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或购置。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式样,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下载。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按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式样,在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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