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卫发 [1997]50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和《河南省食品索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卫生局:
现将《河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和《河南省食品索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一并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规范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保证食品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按照规定向省、市(地)、县(市、区)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应先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无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登记注册。
保健食品、辐照食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第四条 从事下列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必须领取卫生许可证:
(一) 粮食及其制品;
(二) 食用油脂;
(三) 肉类及其制品;
(四) 蛋类及其制品;
(五) 乳类及其制品;
(六) 水产品及其制品;
(七) 饮料(含固体)及冷食;
(八) 酒类;
(九) 糕点、饼干、面包;
(十) 豆类及其制品;
(十一) 调味品、酱腌制品;
(十二) 糖(含糖果)、蜜饯、蜂蜜及其制品;
(十三) 炒货、坚果类;
(十四) 鲜(干)果、食用蕈、蔬菜制品;
(十五) 茶叶;
(十六) 饮食行业(含职工食堂、食品摊贩);
(十七) 特殊营养食品,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
(十八) 食品添加剂;
(十九) 省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当发证的其它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前款发证对象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
第五条 同一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地点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分支机构,应分别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举办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批准承办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含食品添加剂,下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中有关条款的规定;
(二)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均持有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三) 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必须按照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四)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产品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五) 食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及食品企业专项卫生规范的规定;
(六) 试生产产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检验单位抽样检验合格。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制定有关具体要求。
第八条 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 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项目及品种、产量等;
(二) 生产经营场所(包括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 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认可书;
(四)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五) 用于食品生产的主要工具、设备、容器、包装材料情况;
(六) 检验设备及人员情况或委托检验协议书;
(七) 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度情况;
(八) 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负责审查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对其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者限期补齐或补正,逾期不补齐、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条 申报资料符合要求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试生产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对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审查,制作现场卫生监督笔录,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合格者报请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发给卫生许可证,不合格者发给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其申报资料符合要求后一个月内发给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监督意见书。
根据卫生监督意见书改进后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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